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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
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
      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
      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
      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
      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
      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
      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
      、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
      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
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
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
。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
,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
關(構)保管。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
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
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
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
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
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
程序辦理。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
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
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
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
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
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
分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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