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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
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情
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應通知司法機關。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疑似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
      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未滿十八
      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
(二)不法作為:
      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國內外人口。
      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4.摘取他人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
    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四、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
    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
    相較顯不合理。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
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
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
    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
    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
    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
    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
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
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
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
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
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
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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