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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
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
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
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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