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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
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情
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應通知司法機關。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疑似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
      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未滿十八
      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
(二)不法作為:
      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國內外人口。
      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4.摘取他人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
    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四、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
    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
    相較顯不合理。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
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
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
    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
    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
    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
    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
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
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
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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