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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循環推動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
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 
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
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
    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
    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
    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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