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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
定處理等級。
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八款規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
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
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
    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
    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
    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
    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
    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
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繳費人
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
    、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監測及檢驗。
三、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與整
    治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協調。
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管理。
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
八、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九、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國際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員訓練。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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