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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
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
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
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
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
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
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
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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