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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基本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公發布)
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
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
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
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
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
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
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
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
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
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
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
境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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