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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
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
      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
    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
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
應劃由同一機關或單位掌理。
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分設如下:
一、業務單位: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
    風、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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