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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刪除)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
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
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
    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
    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
    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
      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
      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
      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
      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
      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
        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
        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
        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
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
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
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
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
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
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
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
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等原則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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