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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
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
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
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
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
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
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
此限。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
    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
    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
,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
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
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
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
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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