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41762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