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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
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
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
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
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
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
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
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
,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
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
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
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
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
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
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
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
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
料。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
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
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
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
,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
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
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
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
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
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
查。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
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
,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
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
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
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
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
遣案之申請。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
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
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
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
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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