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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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