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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
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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