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47608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
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
        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
        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
        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
        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
        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
進出之場所。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
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