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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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