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 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 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 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 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 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 權人之協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