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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
標章及團體標章,於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
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
    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
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
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
    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
    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
    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
    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
    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
    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稱號者。但經其同意申
      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
      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
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
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第一項第一款之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
註冊;其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且未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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