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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
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
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
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
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
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
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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