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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
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
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
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
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
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
議內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人辦理醫
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利益之揭
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繳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
時,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
,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適用之。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
    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
      裝具。
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
      務及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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