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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
    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
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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