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 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 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 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 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 記為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