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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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