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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
      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
      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
      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
    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
,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
    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
    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
    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
    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
費。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未經查核者,保
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追還。但不可
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不在此限。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
    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
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
,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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