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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其訴。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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