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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
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
,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
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
額之差額認定之。
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
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
    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
    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
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
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
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
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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