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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
    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
    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
      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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