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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之土地。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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