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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
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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