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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
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
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
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
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
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
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
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
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
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
    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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