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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
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
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
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
方。
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
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
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
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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