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 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 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 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 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