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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
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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