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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業秘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
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
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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