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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娛樂稅法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
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
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
    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
    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
    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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