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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
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
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前條經核定劃為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都市
計劃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協商辦理之。但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工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標
準變更,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
外通過。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
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
計劃者,應依據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
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劃,經報
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
前項道路系統圖經核定公布施行後,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規定建築物之境界
線。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
劃一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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