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