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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
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
、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
、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
之規定。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
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
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
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
    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
    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
    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
    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
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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