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42966人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
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責任。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
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
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
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
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
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
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
在此限。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