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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
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
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
編準用之。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
    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
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
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
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
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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