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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
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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