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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
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
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
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
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
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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