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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
事業結合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前條規定或記
載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
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主管機關受理
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第九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
本法第七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相關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相關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
    性。
三、事業影響相關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相關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
記載資料為基準。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前項營業收入總額之計算,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
載資料為基準。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
    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股份或出資額,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但持有或取
    得事業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者,亦
    得為最終控制之事業。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者,為受讓或承租之事業。
四、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參與結合時,
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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