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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
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上。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
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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