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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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