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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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