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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
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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