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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
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
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
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
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通知登記
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
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
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
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或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
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
行政執行分署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
    及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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