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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
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
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
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
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
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
復其教師職務。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
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
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
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
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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